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单位松原市**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住所地:吉林省**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不起诉单位松原市**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某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5********,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县**乡**村。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市**建筑有限公司**及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现住吉林省**县**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被不起诉单位**市**有限公司与蛟河市**镇****农场**孙某甲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农场住房、国窖及冷库的建设工程。**市**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雇佣**镇农民高某某、王某甲等11名**建设该工程,工程建设完毕后,孙某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高某某、王某甲等11名**工资共计人民币66,875.00元。2019年3月27日,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给刘某某发送短信责令其支付**工资,刘某某以关机、拒不接听电话、外逃等方式拒不支付**工资。2019年7月17日,刘某某主动投案,并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吉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
(2)承诺书证实:2018年11月3日,刘某某承诺未完工的工程在明年五月份完成,所欠工资及材料款今年元旦前付清,在孙某某处已拿705,000.00元,尾款56,000.00元交工后由孙某某一并付清。
(3)冷库建设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实:2019年4月10日,甲方蛟河市**镇**家庭农场与乙方**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地下冷库由乙方继续施工,甲方将56,000.00元保证金支付。
(4)收条证实:2019年8月1日,高某某等11名农民收到刘某某拖欠的工资。
(5)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报告证实:2018年12月20日,高某某等11名农民投诉刘某某拖欠工资66,745.00元。
(6)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下达责令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27日,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到**市**建筑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文书,该公司没有人处于关门状态,将文书张贴到公司大门并且留有影像资料。
(7)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拖欠高某某等人工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拖欠高某某等11名农民工资共计66,745.00元。
(8)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蛟劳社监令字[2019]第004号证实:2019年3月27日,责令**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七日内支付高某某等11名农民工资66,745.00元。
(9)短信告知情况说明证实: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办案人员向刘某某发送短信的三个电话号码:1999708****、1583489****、1577438****发告知信息。
(10)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证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刘某某,**事兼**,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
(11)营业执照证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
(12)谅解书证实:刘某某取得农民工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实:我是蛟河市**镇**农场的法人,2018年5月1日,我们农场与**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签合同,**农场将建设住房、果窖、冷库的工程都承包给刘某某,总工程款761,600.00元。工程一直干到了8月末,住房**,果窖墙体大框也完事了,但是还没完工,我一共给他拿了705,000.00元。有的**跟我反映刘某某欠**工资,2018年11月3日,我和刘某某、魏某某在吉林市见了一面,刘某某给我写了一个承诺书,承诺2019年5月份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还剩尾款56,000.00元交工后付清,刘某某所欠的**工资和材料款于2019年1月1日之前付清。之后刘某某和魏某某就走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刘某某的母亲,2019年1月,几个农民工上我家找到我,我给他们8,000.00元。
(3)证人魏某乙证实:刘某某和孙某甲在2018年5月份签了个合同,让我去领工,一直到工程结束刘某某也没给**开剩余的工资。刘某某欠**镇农民工工资6万多。刘某某在承包孙某甲工程的时候,在其他的地方也有工程,工程款到位后没开工资,把钱投放到别的工地过。刚开始的时候就是拖延时间,跟**说现在手里没有钱,后来就以拒接电话、关机、去外地躲债等方式逃避偿还**工资。
(4)证人孙某丙证实:我给刘某某负责记工,魏某某发放工资,刘某某欠农民工资6万多元。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等11名农民工的陈述证实:刘某某拖欠工资款66,875.00元。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松原市**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8年4月份,孙某甲联系我说他要建个家庭农场,我到蛟河市**村**屯与孙某甲见的面。201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甲方是孙某甲的**家庭农场,乙方是我(松原市**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的大致内容是孙某甲把他的**家庭农场住房、果窖、冷库的工程全部承包给我,总工程款是761,600.00元,并分期付给我,所有的材料科及**工资都由我负责,我属于大包。
签完合同以后,就开始动工了,我让我姐夫魏某乙在那里给我领工张罗事,先带一部分松原市**去的,后来全部雇佣蛟河市**镇本地的农民工**给我们干的活,这些人有力工、瓦工、木工、做饭的**,**多个**,魏某乙又把他家的亲属孙某丙找去给记工了。
我开始建设**家庭农场的住房、果窖以及冷库,孙某甲就陆续给我打工程款共计705,000.00元,我当时没有按时给**开工资,2018年过五月节的时候,我给**开了一部分工资,而是我把这笔钱又投入到别的工地上了,**管我要工资的时,我说等干完了一起给,其实那时候我手里一分钱也没有了,2018年10月份的时候,我就去别的工地了。后来**给我打电话要工资,我都不接了,后来干脆关机了,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给我1577438****、1999708****这两个手机号发送的短信息让我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我没有钱给**开资,躲起来了,我听我母亲说警察去我家找我了,我害怕了,赶紧张罗钱,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同时我要主动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给还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市**建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市**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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