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石首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雇请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汪某某、靳某某、周某某等13人为自己开设的**酒店进行水电安装、墙体装修,拖欠上述人员劳动报酬共计58000元人民币。夏某某等人追讨未得后,2018年9月5日,石首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法立案,责令刘某某限期支付,刘某某逾期仍未支付,2019年5月7日,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石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刘某某陆续支付拖欠的夏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2500元,并与被害人签订谅解协议。2019年8月15日,石首市公安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支付了拖欠周某某的劳动报酬5500元人民币,与其签订谅解协议,并在石首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主持下与上述被害人就赔偿进行了协商,被害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需要其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能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符合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