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6********,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许许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许某某直接抚养,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孩子送交给许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送达相关裁判文书。
判决生效以后,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能力送交孩子给许某某,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中的送交义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向刘某甲发出预处罚通知书,再次明确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前履行送交义务,逾期未履行,依法预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收到该预处罚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送交义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限其于2020年7月2日前交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收到该决定书后,仍拒不履行送交义务。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同年8月30日将刘某乙送交给许某某抚养。同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缴纳50000元罚款,并依法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判决义务。同年10月15日,因判决书中确定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人民法院判民事决书、送达回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预处罚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农业银行交易凭条(照片)、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执行结案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立案侦查后自动履行判决,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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