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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刘某淑)(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龙门寨村委。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有权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张**夫妇与黄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8月29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2018)豫14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刘**、张**归还原告黄**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张**二人到外地打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经执行法官执行发现刘**长期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日常消费、偿还他人债务。案发后,刘**夫妇全部履行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初犯,有悔罪表现,全部履行法院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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