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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抢夺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某。2020年7月19日晚两人相约一起散步,晚23时50分左右行至嘉善县大云镇长生桥附近时,刘某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一部iphone 11手机,后逐步和王某某拉开距离并趁其不备逃离现场。7月20 日下午刘某某将上述手机出卖给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中路254号华为手机维修中心,得款3600元。7月21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指认现场过程中赎回手机交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价格认证,涉案手机价值4463.0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抢夺过程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又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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