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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抢劫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无业。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决定对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蒋某某、罗某某(均另处)在本市贵阳市南明区**路**酒吧内,以索要欠款(实际欠款2700余元)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酒吧外的楼道处索要财物,在邓某某不能满足几人要求后,刘某某对邓某某实施了语言威胁,罗某某对邓某某实施了殴打。在此期间,蒋某某、罗某某发现邓某某支付宝内有资金2万余元后,强行将邓某某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更换后将支付宝内的资金人民币2万元分三次转走,邓某某当即报警。事后,蒋某某分得人民币11500元、罗某某分得人民币6500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24日,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被抢财物,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涉嫌抢劫罪。但鉴于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已经退回来被抢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加之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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