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18〕4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镇**村**组。因引诱卖淫嫌疑,于2017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5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遇到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通过攀谈得知了钟某某的基本情况,后刘某某带钟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巷**号居住。2017年11月至12月3日期间,刘某某多次联系嫖客,并介绍钟某某等卖淫女与嫖客见面并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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