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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更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严勇、王兴,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仁某某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何家车站老菜市路口租用铺面开设麻将馆,供参赌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刘某某以打两元麻将收取每人五元茶钱、打五元麻将收取每人十元茶钱的方式进行盈利人民币六万余元。因在其麻将馆中发生赌客打架纠纷而案发。案发后,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赌客打架一案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经本院要求,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向其了解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开设麻将馆并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缴纳了犯罪所得六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开设的麻将馆以打两元和五元的麻将进行赌博,赌资不大,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仁某某公安局及本院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暂存于仁某某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麻将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依法处置。扣押的暂存于仁某某公安局的用于记账的账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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