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单元**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底,罗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合谋每人出资4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在互联网上建立名为“850棋牌”的网络赌博APP,罗某某、范某某负责管理网站及发展代理、收取代理资金,张某某负责技术支持和网络运营维护,三人约定平分非法收益。张某某随后在互联网上获得网络赌博软件源代码,并通过网络请人进行网站及APP搭建。三人以每月700元的价格租赁文龙街道大石支路3号附2号门面用于赌博网站运营并由罗、范二人轮流值守负责网站客服。张某某在网络上找到刘某某为其提供隐藏IP、添加代理转账记录等共3次技术服务,向刘某某微信支付费用共计650元。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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