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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1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至邵东县**镇**村,因与其原岳父李某甲(已死亡)及他的儿子被害人李某某存在经济矛盾,故前往李某某房屋,因李某某未在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堂屋门踢烂,非法闯入其中后打烂摆放于桌上的李某甲遗像框,并将遗像扔进屋前的池塘里,后持屋内的锄头挖断李某某家屋前的一棵桂花树,又到李氏的祠堂内,将摆在祠堂里的灵位牌及神龛台损坏。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66元。

2019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5月8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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