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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5********,四川省兴文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释放,于2019年4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5日22时许,张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久庆“好声音KTV”吧台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为逞强耍横,与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歌厅吧台对蒋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明知易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仍上前帮忙殴打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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