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工地打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1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刘某丙、刘某乙(两人均已行政处罚)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区张堰镇新华中路老地方烧烤店吃饭时,刘某丙因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许某某看了一眼,与许某某争吵,被被害人李某某劝阻,后刘某丙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掐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并脚踢其腿部,刘某乙拉了被害人李某某一下后被拦下。
被劝开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上前持啤酒瓶打向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害人李某某用手挡住,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手、右踝软组织损伤等,未达到轻微伤范围。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唐某某、邹某某、许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烧烤店被殴打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乙和刘某丙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情况。
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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