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到桦南县**理发屋,因怀疑理发师李某某与其前女友白某某处对象,便用自带的手机砸理发屋镜子,用卷发棒将店主郭某某打伤,用剪刀将理发师李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右臂划伤,属轻微伤;郭某某头面部外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将李某某及郭某某住院费用结清后赔偿郭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得到了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