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7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1月18日23时许,尹某某与熊某某发生矛盾,尹某某邀约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迈阿密酒吧外,熊某某与陈某某、谢某甲等人在迈阿密酒吧饮酒吃饭。后双方在迈阿密酒吧外汇合,双方在商谈的过程中,刘某某、李某甲与熊某某方的李某乙相互用拳头打了对方。尹某某与熊某某将事情谈完之后均离开现场。刘某某因不满自己被殴打,便与李某甲留在现场。刘某某电话联系谢某乙让其带人过来帮忙打架。后谢某乙、韩某某、洪某某、袁某某等十余名男子到迈阿密酒吧外,其中一名男子携带了一根木棍到现场。刘某某将事情原委告知上述人员后,一直在迈阿密酒吧外的道路边等待被害人出来。后刘某某看见已离开道路对面的被害人陈某某、谢某甲,刘某某称其中一名像是之前殴打自己的男子。刘某某方的人员遂冲过去,其中一人随手拿了道路上挡车用的铁质柱子。谢某乙等人将进入小商店内的陈某某、谢某甲拉出,携带木棍的男子用木棍、谢某乙拿了商店门口的塑料凳殴打谢某甲,拿铁质柱子的男子放下铁质柱子与其他人一起对陈某某、谢某甲拳打脚踢,后谢某甲、陈某某分开跑,刘某某方的人分开追打二人,袁某某、韩某某、俞某某、李某甲等人追打谢某甲,刘某某与另外几人踢打陈某某。谢某甲的头皮创口,经鉴定系轻微伤;陈某某腹部挫伤面积达到15平方厘米以上,经鉴定系轻微伤。
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谢某乙持塑料凳将被害人谢某甲头部致伤,不足以认定系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轻微伤系案发时被刘某某等人殴打所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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