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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庙**镇**村。2010年9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侄子刘某甲,酒后驾车经过庙山镇东刘埠村南北中心路,借故挖自来水管道的孙某某、杨某某挡路,殴打孙某某、杨某某。致孙某某左上唇贯通创及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致杨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闻讯从家中出来,拿铁锨到现场用锨杠捣了孙某某胸前两下。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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