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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98********, 满族,系上海**大学**,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9日因精神病鉴定恢复计算期限至10月30日,同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上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门口垃圾桶处,因扔垃圾时未按要求进行垃圾分类,遭在该处的垃圾分类志愿者被害人某某某的指责,后于当晚在该处见到某某某与他人聊天,怀疑说其坏话,即上前殴打某某某,并夺过某某某手中工作的铁钩对某某某进行殴打,闻讯赶来的某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上前劝阻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又对其实施推搡、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视频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肆意持凶器殴打某某某、徐某某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盘片一张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作案工具铁钩一根(长约70厘米)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某某某、徐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势鉴定情况的事实。

5.证人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0月29日、2020年9月30日)、相关病史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上海市**大学出具的在校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在校表现以及学校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的事实。

8.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9.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学校出具在校表现证明,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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