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01**9***,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永城市**镇***村一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村村民蒋某某的父亲病故需下葬在其大田地里,双方达成换地协议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反悔,提出蒋某某的父亲要埋其地里,需要30万元,后双调解,向蒋某某方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刘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且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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