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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天,被害人刘某甲在莒县**镇**村村北**山流转承包农田四十余亩建设采摘园,村集体与其约定不得将承包地当做墓地使用,后刘某甲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建设板房、木屋等景观。2017年7、8月份,刘某甲私自将13冢祖坟迁入采摘园内。

**村村民得知刘某甲将祖坟迁入采摘园后,认为刘某甲的祖坟破坏了**村的风水,要求刘某甲将坟墓迁走。2018年4月10日,**村村民聚集上山要将刘某甲祖坟挖掉,被**镇党委工作人员阻止,刘某甲承诺一个月内将坟迁走。因刘某甲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走,2019年5月10日14时许,**村村民约一百余人再次聚集上山,不顾党委工作人员阻拦,将13冢坟墓扒开。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刘某甲承包地内围观村民破坏坟墓后,跟随村民到采摘园内实施打砸,简易板房玻璃及南侧板房砖墙砸坏,后到东侧池塘附近掀出水泥块欲用钢管撬坏木屋,因警车到达未继续实施而离开现场。 经鉴定,采摘园内被毁损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789元。

2018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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