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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街道**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秉刚,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0日晚上,因行车让路问题,在**街道**村北高铁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开中联吊车的高铁施工人员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张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打电话纠集孙某某(已起诉)、杨某某等人到打架现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场后,刘某某用棍子、石头砸吊车,把吊车玻璃、车灯砸坏;孙某某、杨某某在寻找张某某过程中,殴打了王某某,并且用砖头把一辆五菱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碎。经鉴定,中联吊车车玻璃、车灯损失价值为3089元,五菱面包车车玻璃损失价值为1756元,共计损失价值为4845元。2016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决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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