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金乡县**村**街**巷**号,住山东省金乡县**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刘某某被金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刘某甲纠集,跟随张某某、刘某甲等人驾驶一辆银色江淮商务车,在xxxxxxxxxxxxxxxxxxxxx,拦截井某某驾驶的奔驰C200轿车(鲁******),损坏车辆,并把井某某从车里强行拖拽出来,张某某将该车强行开走。其余人将井某某抬上江淮商务车,井某某大喊救命,遭到辱骂并被强行按倒在车座底下,并多次被拳打脚踢,后井某某被带到济宁南阳**附近后推下车。随后,井某某在黄屯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井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后双方调解,鼎腾公司包赔井某某23000元。鼎腾公司收井某某剩余车款137446.01元,扣留外包费20265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该次寻衅滋事行为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而且其并非周文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也不是鼎腾公司员工,系被刘某甲召集临时参加,事后没有获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实施该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没有获利行为,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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