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高利转贷、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丽江路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雷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6日、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某的介绍,欲以每月3.5分的利息借给朱某某人民币5000万元,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名义向朱某某放款。2017年3月10日,张某某以刘某某作为林甸县**奶牛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虚构贷款向林甸县**贸易公司订购3000头澳洲奶牛的事实,向黑龙江林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并用尚未获取的3000万元的国家补贴的申请作为主要质权担保,用虚构订购合同的3000头奶牛作为补充动产抵押,用尚未建成的**奶牛合作社的经营场所、地上附着物作为补充不动产抵押。后张某某通过刘某某将包括该笔贷款在内的5000万元转贷给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80.5万元;
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每月3.5分的利息借给边某甲人民币100万元,边某甲按月支付了刘某某近一年的利息后,因其承包的工程款均未得到结算,无法偿还所欠刘某某的本息。2015年7月份,边某甲给付了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将被刘某某索债时开走号牌为黑E****2的保时捷吉普车赎回。2015年冬天,刘某某将边某甲所有的号牌为黑E****3号奥迪Q5车以顶账的名义开走,至案发时仍未返还。2016年1月5日、2017年1月25日,边某甲分别支付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332万元后,两次向刘某某索要欠条时,均被刘某某以债务仍未清偿为由拒绝。刘某某多次以威胁边某甲儿子边某乙为由向边某甲索要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不能充分证实刘某某在借款、要款中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且边某甲已偿还的本息金额亦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及还款金额差额无法确定;认定刘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卷宗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刘某某主观上明知放贷给朱某某的4825万元中包含其从林甸县农商银行贷出的1700万元。故认定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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