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南宁铁路局**车务段**站车号员,住全州县全州镇全铁二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李某某、蒋某乙(五人均另案处理)及彭某某(在逃)等人在全州县步行街德泽购物广场**KTV唱歌聚会。后乘坐升降电梯下楼离开时,因电梯内拥挤与唐某丙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先用脚踢了唐某丙的肚子一脚,见状后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等人一起在电梯里随意对何某、韦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电梯到一楼后,李某某走出电梯后又立即返回冲入电梯内用卡刀刀柄对何某某、韦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电梯用手脚踢打两下,蒋某甲及彭某某也进电梯参与殴打。后何某某被拖出电梯外,蒋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及李某某继续在一楼电梯外对何某某殴打。经鉴定,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赔偿唐某丙、韦某某、何某某三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全州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丙、韦某某及何某的陈述;4.同案人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蒋某甲及蒋某乙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图照;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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