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春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生猪收购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8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我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2月19日,我院决定对刘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农业农村局接乐山市农业农村局通知,根据举报线索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到五通桥区牛华镇方便桥冻厂(原牛华肉联厂)查获生猪273头。后农业部门对现场挡获的273头生猪的生猪耳牌进行核查,发现这273头生猪中有当日未经检验检疫准备出售的生猪,其中72头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系刘某某通过邓某某的介绍购买后存放于五通桥区牛华镇方便桥冻厂。刘某某从**镇**村程某某处共购买了42头生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斤4.5元的价格购买29头生猪,以每头300元的价格购买另外13头生猪)、从**镇**村吴某某处购买了30头生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每斤4.5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于2019年6月1日在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将72头生猪购买后存放于五通桥区牛华镇方便桥冻厂(其中程某某处购买的42头生猪已卸载放在牛华镇原冻厂的圈内),并准备将未经检验检疫的72头生猪进行销售。经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牛华镇方便桥冻厂查获生猪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抽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程某某出售给刘某某的1头耳标号为151111203445455的生猪猪瘟病毒核酸呈阳性。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认定刘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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