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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文盲,农民,住泰州市姜某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2020年7月24日上午,因田亩问题与其嫂子吴某某发生纠缠并揪打吴某某,后吴某某报案。当日下午1时许,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派出所民警纪某某和辅警杨某某一起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住处处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民警向其询问时,将其手中吃饭的白色瓷碗扔向辅警杨某某,后被当场制服。在此过程中,民警纪某某左手手臂表皮被划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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