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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临泉县**镇**村委**庄北地,临泉县杨桥镇政府工作人员韦某某等人协助处理临泉县四方红农业科技合伙企业收回已经流转给四方红公司的耕地事宜。姜某某(另案处理)手持镰刀站在四方红公司的旋耕机上阻止旋耕机旋地,并辱骂韦某某、村干部张某某等人,韦某某等人劝阻无效后报警。10时许,临泉县公安局牛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警现场,民警多次劝说姜某某放下镰刀,配合工作进行调查,但姜某某拒不配合。至12时许,民警多次口头传唤姜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姜某某均拒不配合,民警遂对姜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并强制传唤。在民警控制姜某某的过程中,姜某某手中的镰刀划伤辅警水某某左胳膊,姜某某又咬伤民警牛某甲左手背。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水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在现场围观时,被催泪喷射器喷射到面部,故对民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强制带离刘某某时,刘某某拒不配合,并咬伤辅警牛某乙左手背,抓伤辅警刘某甲右手,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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