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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小区**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某某、江某某、辅警邵某某到现场出警。民警李某某对刘某某调查询问时,刘某某为向民警演示自己被打经过,遂对辅警邵某某的眼部挥拳示范,致其受伤。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其配合民警执法,于当日被传唤到案。经鉴定,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某、李某某、肖培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后,在向民警演示其被打经过时,将辅警邵某某眼部打伤;

2.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民警李某某询问刘某某时要求其描述被打经过,刘某某遂向辅警邵某某挥拳;

3.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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