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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聋哑人,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7********,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石榴园派出所内,在民警传唤其丈夫张某甲过程中,采用用手抓挠等方式阻碍民警吴某某正常执行职务。经鉴定,民警吴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焦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谷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聋哑人,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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