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59********,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路**号**家园**号楼**室(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62***的别克牌白色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由东向西南台路下桥口处,发现前方公安民警正在查酒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按照规定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驾车离开以逃避检查,后与车牌号为豫A9***的警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永平估鉴【2018】4427号鉴定,车牌号为豫A9***警车损失总值为16062元。2018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造成的警车损失赔偿16062元。2019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
(3)赔偿款收条;
(4)车辆损坏照片;
(5)无犯罪记录证明;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震、李某皓、雒某意、李某占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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