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58********,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海州区**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二大队民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苏宁广场西门附近路口对许某某非标四轮电动车依法进行查处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辱骂、推搡、殴打民警桑某某。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赔礼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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