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文水县**乡**村**号人,个体,住孝义市。因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上午10时,孝义市**管理局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在孝义市**超市东面巷子里,对**生鲜便利店进行违章占道经营执法时,要求便利店的人员将占道经营的物品拿走,过了十分钟左右仍没有人员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声明如不及时处理占道经营的物品,将对物品予以扣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便利店门口听到后就冲过去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辱骂、撕扯,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肩章拽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 证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1. 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照片、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
等书证;
5.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