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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天成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组,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11日以成公天(华)诉字[2020]17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路**段“**”小区内经营快递妈妈驿站。2019年11月17日11时30分,华阳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杜某某等人在**路**段“**”小区区域执法,发现刘某某堆放货物占用并封堵了人行道。在对刘某某占用城市道路违法行为进行整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杜某某向刘某某亮明执法人员身份,刘某某未配合执法,使用暴力将杜某某拖倒在地,并使用侮辱性语言当众辱骂执法人员。民警到现场后,将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杜某某谅解。审查起诉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累计时长24个小时,期间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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