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因打车费问题,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道口小区附近发生争执,夏某某报警后,民警苗某某、陈某某,辅警张某某、刘某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踢了民警苗某某一脚,用手推了辅警张某某胸部一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取得苗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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