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梁**队,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昆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10分,吴某某(已起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昆区阿尔丁广场南道与市府西路交叉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警车后排座位预进一步调查取证,并将后门儿童锁打开防止其逃跑,同时告知吴某某在车里等候处理,此时,与其同行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刘某某站在警车车头前阻拦警车,不让警车离开,对民警的劝阻不予理会,导致交警因害怕对其二人造成伤害而不敢发动警车驶离案发现场,迫使交警不得不请求支援处理此事。在民警苏某某上警车后,被吴某某击打面部一拳,之后又发现吴某某使用警车后玻璃升降器开关将玻璃放下,企图拉车门把手下车逃跑,民警苏某某立即上去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吴某某将苏某某左手拉入车内,同时还用力掰苏某某左手,造成苏某某左手手指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吴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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