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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失火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40********,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8月2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7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携带锄头、镰刀和打火机到桂阳县**镇**村**自然村“**下”田洞的自家荒田做农活。为方便挖土,14时许,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了荒田里的茅草,后突然刮来的大风将火星吹至旁边的荒田,刘某某见状立即去扑火,因当时风大,火势无法控制迅速蔓延至“**岭”山场、“**脑”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179.6亩,其中有林地124.6亩,耕地55亩;受损林木约10666株,立木蓄积59.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5780元。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桂阳县**镇**村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所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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