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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自2020年5月16日至5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自202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6月份,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急需用钱于是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孟某某借款10万元,后因赵某某不能还款利息,于是刘某某和孟某某同赵某某商量购买新车后进行抵押用来还赵某某的欠款,赵某某为偿还欠款,2017年8月21日赵某某先是配合刘某某孟某某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总价值30万元左右,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及**公司贷款27万元,刘某某买车垫付4万元,后通过王某某联系包头**公司抵押10.2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刘某某、孟某某实际获得9.3万元,2017年9月4日赵某某又配合刘某某和孟某某在**奥迪4S店购买奥迪A6一辆,总价34万元左右,通过**金融公司贷款33.8万元,刘某某垫付9万元左右,后通过王某某联系在鄂尔多斯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抵押18.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用刘某某孟某某实际获得16万元左右。赵某某配合买车抵押后未能偿还相关贷款,最终造成**资租赁公司,**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公司损失。

犯罪嫌疑人吉某某系鄂尔多斯市**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21日明知赵某某名下的奥迪A6存在贷款和抵押,仍然为其办理汽车质押手续,借款18.7万元,实际到账161650元,赵某某违约后该公司又将奥迪A6以18.2万元进行债权转让,将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刑事拘留后该公司已将涉案的奥迪A6L轿车交回。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包头**公司销售经理,2017年8月12日明知赵某某名下的汉兰达汽车存在贷款及抵押,仍然为其办理汽车质押手续,借款10.2万元,实际到账9.3万元,赵某某违约后,该公司又将汉兰达汽车按照13.85万元进行债权转让将车处理,案发后郭某某已将涉案车辆交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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