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院**号楼**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在本市迎某某食品街炉边琴音饭店,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所承租的商铺不能转租的情形下,与被害人燕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从2018年8月19日至2021年2月13日,房租每年16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房租为19万元,包含转租费11万元),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承租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债务缠身,为缓解资金压力,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020年1月分别向被害人燕某某索要本不属于其承租期间内房租2.3万元和13.7万元。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燕某某16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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