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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小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旭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庄河市村民于某某、于卿彬、于美红顶名,虚构《海参圈承包合同》、《海参苗购销合同》等资料找大连**担保公司担保,在原普兰店**社贷款,于某某、于卿彬、于美红三人分别申请贷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贷款批下后,刘某某将三张贷款银行卡拿走,并于2009年9月22日,利用在庄河市**社任**的便利条件,以李某某的名义开户,将贷款卡中共计300万元贷款转存至李某某账户中,而后陆续通过其亲属账户,采取层层取转的手段,将300万贷款处置、占为己有。后刘某某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大连川丰担保有限公司被迫履行担保协议,截止到2011年8月份,共计代偿三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2.8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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