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3********,汉族,硕士研究生,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员,住射阳县**镇**路**小区**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射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张某甲到射阳县市场监管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办理射阳**节能免烧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时与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相识,张某甲告知刘某某节能免烧砖项目因在南通办理环评未获通过,担心项目立项、环评手续不能顺利办理。2018年12月27日,刘某某在其居住的射阳县城**宾馆以为**公司办理立项和环评手续为名收受张某甲5万元。
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刘某某陪同张某甲到合德镇创业园找到分管领导张某乙主任,主动介绍自己是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请其帮忙办理**公司备案立项手续,张某乙考虑到刘某某为分局干部,其分管的园内企业与分局有工作联系,需要刘某某的协调帮助,故安排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节能免烧砖项目的申报备案工作。在合德镇镇政府将材料上报至发改委后,因未能备案成功,2019年1月,刘某某两次电话联系发改委分管领导江某某副主任,介绍自己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并请其为**公司备案。2019年2月至3月,射阳县环保局发现**公司存在环境违法问题并于2019年4月16日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改委因**公司免烧砖项目未批先建,对环境有污染,属于整治范畴,故未同意备案。
2019年3月下旬,张某甲因节能免烧砖项目未能备案,多次要求刘某某退款,但刘某某未予退还,后在张某甲声称要去纪委举报后,刘某某才于2019年4月17日将50000元退还给张某甲。后因**公司自行整改到位,环保局决定对**公司免予处罚。2019年8月28日,**公司节能免烧砖项目因整改到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通过备案立项。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信息单等材料;
2.证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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