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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历城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l9年4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与其代驾发生争执,代驾将其驾驶的刘某某的鲁******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停放于本市市中区经十纬五路路口附近离开,因车辆停放位置影响交通,刘某某酒后自己驾车将车辆移动至辅道东侧停放,后民警接报警后将其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l00ml。

同年5月1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证言(仝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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