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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1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西郊路信达银郡公交车站附近地方时,与一辆由北向东行驶的由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9****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戴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同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情节较为轻微,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OO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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