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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兰州市**建材批发部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县**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2日2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贾某某、康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晨光小区“酷先生”酒吧喝酒后,驾驶甘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酷先生”酒吧停车场出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查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9㎎/100m1。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19㎎/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兰)公(司)鉴(毒物)字【2021】22号检验报告、证人贾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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