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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放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朋友李某某、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三人在静宁县**镇**巷“**”饭店内一起吃饭饮酒。期间,刘某甲约饮用了三罐“崂山”牌啤酒。次日0时15分许,李某某、马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家,刘驾驶自已的甘L*****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院内出发,去往静宁县**镇接送一位朋友回家。约00时25分许,该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7日以甘明证[2020]法毒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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