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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组,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陕E*****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合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市场某某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测试,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酒精吹气检测单,现场勘查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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