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厂职工,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区**村**楼**单元**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C****0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线**公司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23.11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某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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