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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街道**村**组,现住西安市高陵区**路**栋**单元**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强,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3时30分左右,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斯柯达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陕A****6)在西安市高陵区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途乐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陕A****2)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将双方带至高陵区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3.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3月12日,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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