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01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单元***户,现住址为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持有合法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27日19时许,刘某某与证人吴某某等人在珠晖区“***”吃晚饭,吃晚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吃完晚饭之后,刘某某在明知自己喝了酒的情况下驾驶牌号湘******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东外环路驾照考场地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刘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33.32mg/100ml。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_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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