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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蒙DY****号小型轿车沿翁牛特旗**镇**嘎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道路北侧与路基下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该车后备箱拿出半瓶白酒喝了。经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1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朝某某、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乙醇测定[2019]第157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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