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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路**号,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林业局**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安市公安局东京城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19 日20 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东京城镇中马河村其岳母家中吃饭时,喝了一杯(约二两半)散装白酒和一瓶易拉罐花河牌啤酒,后其驾驶本田125型普通无号牌摩托车到东京城林业局绿苑一区给其妻子送饭,当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路口处时,被交警大队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日,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4. 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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