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993********,汉族,中共预备党员,文化程度:大专,职业: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号警务站副站长,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2月13日23时2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米东区二钢德坤小区的堂哥家吃饭喝酒后,驾驶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河南路立交桥北侧边缘-稻香路)金坤小区路口10米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当场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常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1】法毒鉴字第AJ0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现场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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