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石棉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石棉县陈某某家饮酒后驾驶川TG****号小型轿车搭载鲁某某从石棉县永和乡出发向石棉县城方向行驶。20时许,当车行驶至石永路0KM+500M处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
2020年3月1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7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照片及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酒精测试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报告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制作说明、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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